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施行以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强化人权司法保障、节约执法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检察机关积极倡导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亦是该刑事司法政策的延伸。202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为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上述举措无不体现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从宽、宽严相济”的政策作出多项总体规定,成为刑事法官审理案件的宝典。但在形形色色的案件类型和案情之中,在不同被告人的不同个人情况之下,要准确把握这一刑事政策,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让判决结果符合人民群众最朴素的是非观念,还需刑事法官深入理解政策要求,不断琢磨、总结和运用规则。
01
注重区别对待不同案件类型
及同一类型案件中的不同情况
基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我们可以把犯罪区分为重罪和轻罪。重罪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反之,轻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宽处理。
划分重罪和轻罪,并不意味着重罪一律严惩没有从宽机会,而轻罪一律从宽不会严惩。作如此划分是确立一个基本原则,对于犯重罪的处罚相对严,而对于犯轻罪的存在相对从宽的机会。比如,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办理其他刑事案件相比,总体上应当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但在个案中也要灵活适用政策,正确把握严和宽的程度。即使在犯罪情节、手段大致相同的案件中,在案件的起因和动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等方面也可能会有不同,而这些都是在量刑时需要慎重考虑的因素。
首先,判断案件的起因和动机。如果是报复社会或者谋财类的,则被告人属于动机卑劣,被害人无过错,此类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该考虑从重;如果是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或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或者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此类被告人多属激情犯罪,再犯的可能性小,应考虑从宽。案件的起因和动机往往也是人民群众比较关注的因素,人民群众会以朴素的价值观去衡量“好坏”与“善恶”,法官在作出判断时,不应与此相背离。
其次,判断被告人自首情节的法律价值。法律规定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具备此情节一般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法官在审理时要特别注意,被告人是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如果存在此种情况,可以考虑不予从宽。另外,如果被告人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其自首对于侦破案件并不具有重要作用的,亦可以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后,判断被告人是否具备其他从重或者从轻的情节。比如,被告人系累犯,需从重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取得被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02
注重区别对待
同一案件中的不同被告人
以恶势力刑事案件为例,恶势力犯罪属于刑法打击的重点,但不能将依法严惩简单理解为一律从严,而是要充分体现区分情况、区别对待的原则,根据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罪责来确定不同的刑罚。
第一, 对恶势力首要分子需从严把握
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为首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如果其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但是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予从轻处罚。比如,首要分子到案后交代团伙内地位、作用较次犯罪分子的犯罪,本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考虑到其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于交代自己组织的犯罪事实的义务,以此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的是下属在恶势力犯罪之外的其他罪行的一般犯罪事实,亦可以考虑不对该首要分子从轻处罚。
第二, 对恶势力犯罪中的纠集者从严程度的把握
恶势力犯罪集团属于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已经形成相当高的组织化程度,但其毕竟有别于黑社会组织犯罪,恶势力组织较为松散,纠集者的作用一般只体现在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中,平时与其他成员大多没有领导、管理关系,不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难以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相提并论。故在从严打击的总体原则下,也要区别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第三, 对于恶势力集团一般成员从严、从宽处罚的把握
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且能够真诚认罪悔罪的其他成员,量刑时要体现总体从宽的原则。对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通过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的,在判决中应给予积极评价;在侦破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查处“保护伞”等方面起到较大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一般也应酌情从轻处罚,以此起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提高案件查办效率的效果。
03
注重社会关系的修复
刑法的终极目的不在于惩罚,而在于教育与惩治相结合,达到预防犯罪、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平安、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第一,进行背景调查
案情是通过庭审中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来证明的,但在案情背后,还有一些鲜为人知的背景,需要法官去调查了解,这些背景因素也应纳入量刑考虑的范围之中。
比如,对于在校学生的犯罪,该学生平时在学校的品德表现,是否经常违反校规校纪,此次犯罪是否是其一贯行为的发展延续,其在同学、老师眼中的形象,刑事处罚对其的影响程度等等,均是法官量刑时需要综合考虑的问题。这些背景因素可能不会出现在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据中,法官可以到学校进行走访、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最终在综合全案因素的情况下作出判决。
第二,注重调解工作
中国人向来主张以和为贵,家庭内部或者邻里之间矛盾引发犯罪,意味着家庭成员关系或者邻里关系遭到破坏。在侵犯公民个人利益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案件中,可以进行调解工作,促使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从而对其从宽处罚,使双方放下彼此成见,待被告人回归社会后,相应的家庭、社会关系亦能够续存,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即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对于经过司法机关做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由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但对于罪行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大的案件,即使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是否予以从宽方面也要慎重,应严格把握从宽幅度。
04
注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认罪认罚制度以“从宽”为核心,承载着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彰显了刑事诉讼活动的人文关怀,也是对“治以宽平,民乐其安”的中国古代传统刑罚宽平理念的继承和发展,对于更好落实坦白从宽、全面贯彻宽严相济,推进繁简分流,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都有着重要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其制度定位决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特别的案件范围限制。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但是需要注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绝不是“一律从宽”,而是“可以依法从宽”,在适用时必须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一般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特别注重以下方面:
第一,正确把握法院最终的量刑权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于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采纳。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应当告知检察院,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如果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这就要求法官全面审查案件,对案情、犯罪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等作综合评判,既要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要把握从宽的程度。在审判过程中,认为不应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要及时与检察院沟通。
第二,注意改变强制措施,保障被告人权利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羁押在案的被告人,如果发现诉讼程序时间过长,实际羁押时间可能超过对其判处的刑期,或者发现被告人可能被判处非监禁刑,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且不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在综合考量被告人刑期和实际羁押时间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启动变更强制措施。反之,对未被采取逮捕措施的被告人,发现其有逃跑、串供、重新犯罪等具有人身危险性或者可能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情形,需要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依法决定逮捕被告人。
第三,保障被害人权利
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主要针对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被告人,但切莫忽视被害人的参与。重视被害人的合理意见,亦是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如果被害人提出的要求明显超出合理限度,而被告人的赔偿及悔罪程度已超过从宽的基本水准,对被害人的要求可以不予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结语
在刑事审判中,法官需切实全面发挥刑罚功能,做到坚持宽严并举、突出惩治重点,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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